法务观点
     
娃哈哈与达能纠纷案的企业法务分析
铭万网 时间: 2007年04月19日09:58 信息来源:
  娃哈哈与达能硝烟滚滚的论战无疑是目前最受关注的事件,此案中反映出的法律、政治、民族、文化的纠葛与冲突,使此案成为一个分析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企业的标本。本文只从企业法务的角度进行简要分析。

  一、达能在此案中体现出的极为老到的企业法务水准

  纵观整个过程,我们不得不承认达能不愧是久负盛名的国际性大公司,其企业战略与法律风险管理水平都显然是一流的。

  1、合作之初,即为控股娃哈哈合资公司埋下伏笔,充分体现其战略眼光。

  1996年香港百富勤与娃哈哈食品集团公司洽谈投资合作,随后又拉进战略合作者达能集团一起来洽谈合作。在正式签订合资公司合同时,改为百富勤与达能在新加坡组建的金加投资公司投入,形成娃哈哈占49%,金加公司占51%的合资公司。

  金加公司为百富勤与达能在新加坡共同投资设立,98年以后,达能收购百富勤的金加股份,金加公司成为达能独家控股公司。由此达能通过金加公司顺理成章的成为娃哈哈合资公司控股股东。很显然,这是达能早就策划好的战略步骤。

  2、控制娃哈哈商标权,作为合作的必要条件。

  达能深深懂得企业商标权的重要性,而当时的国内企业急于引进外资,对商标等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控制了一个企业的商标权,就是有效控制了企业的发展,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宗庆后迫于无奈准备从头再来另立品牌可以看出来。

  3、为控制娃哈哈商标权,达能拟定了严密而层层防范的合同条款,充分体现了其法律风险管控水平。

  达能首先在合同中明确娃哈哈商标权协议转让,而后考虑到商标转让协议可能曾在国家商标局审批通不过的法律风险,设立第二层风险防御机制,签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合同双方的具体规定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甲方(本合同所定义的娃哈哈企业)是商标的所有权人

  根据(i)合营合同第5.3 条,及(ii)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与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和(iii)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与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在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九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第1.1条,甲方已将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

  甲方和乙方特此同意在中国商标局审批商标转让注册的期间,签订本许可使用合同以列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同意如审批被拒绝,双方亦按此合同执行。

  第二条权利及使用许可

  2.1 根据2.6条,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一个专有和不可撤销的权利和商标使用许可,在合同期限内用以制造和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产品,包括使用“娃哈哈”字样作为商号或公司名称的一部分的权利。根据合营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乙方应有权把商标使用许可只许可给娃哈哈合营企业。

  2.2 甲方和乙方应签署简式使用许可合同和为其备案的申请表格。如乙方提出证明,商标局否决以乙方名义将乙方与娃哈哈/Jinja合营企业的使用许可备案,则甲方同意并承诺(在乙方要求时)作出一切必须的行动以其本身的名义将该等使用许可备案。

  2.4 甲方和乙方理解并同意签署简式使用许可合同仅为了在中国商标局和工商管理行政局注册之用,而所有管制使用商标的条款和条件则包含在本合同中。甲方和乙方进一步理解并同意如本合同和简式使用许可合同有不一致的地方,将以本合同的条款为准。

  2.5 本合同不应被视作商标转让协议之一部分,而即使商标转让协议因任何原因不获中国商标局批准,本合同仍然保持有效。

  2.6 双方同意该专用许可只适用于本合同中之产品,甲方将来可以使用商标在其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上,而这些产品项目(I)已提交给娃哈哈/JINJA合营企业(娃哈哈/JINJA合营企业的占有比例为49:51)的董事会进行考虑,但娃哈哈/JINJA合营企业决定不参与该项目(或娃哈哈/JINJA董事会没有在提供书面计划后的30天内作出决定),或(iii)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及推广并不会对商标的形象造成不利影响。

  其中2.5 款有效的厘清了可能的疑问与分歧使风险防御滴水不漏。

  2.6款中的“董事会进行考虑”,使这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具有了商标转让的效果。

  现在是个经济全球化、社会法治化的时代,用法律智慧与企业法务进行商战较量是这个时代的游戏规则。通过此案,我们的企业或许可学到许多东西。当然并不是说,我支持与赞赏达能,从法律上讲,达能也有软肋。
作者:法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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