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认定
铭万网 时间: 2006年08月16日16:06 信息来源: 专家供稿

  以下对王某的行为试作具体分析:

  一、王某的行为不宜定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新刑法第219条新增的一个罪名。所谓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商业秘密是一项知识产权,它可以给权利人和使用人带来经济利益、造成经济优势。一旦商业秘密被人盗取、披露或者使用,就会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因此,我国十分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侵犯商业秘密归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刑法又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在本案中,王某窃取的信用卡磁条中的信息不是商业秘密。根据新刑法219条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信用卡磁条信息是发卡银行用来保障信用卡使用安全的,其本身并不具有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实用性。对于发卡银行来说,信用卡只是其进行汇兑、结算、信贷等金融业务以获取利润的媒体,信用卡包括其中的信用卡磁条信息并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换言之,银行是通过经营信用卡金融业务获取利润,而不是经营信用卡或者信用卡磁条信息业务获取利润。对于合法持卡人来说,其持有此种信息,在需要时使用信用卡,可以为自己带来方便,但这并不属于带来经济利益,因为实际上他不过是使用自己已经存储在银行或公司的财产。对于窃取信用卡信息后伪造信用卡使用者来说,其获取的经济利益,也不是信息创造的,而是窃取的他人的财产。因此,信用卡上的磁条信息既非能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也不是能带来经营利益的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宜定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王某的行为不宜定盗窃罪。

  所谓盗窃罪,是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物。盗窃罪的对象一般是动产,但不动产(房屋、土地)的可动部份如房屋的门窗、土地上生长的树木也可以是盗窃罪的对象。盗窃罪的对象一般是有形财物,但某些无形的、缺少有体性而有经济价值的东西如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无形财物虽无形,但却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一旦被窃取,原所有人便丧失了对其占有而信用卡磁条上的信息本身并不是无形财产,这是由于虽然王某窃取了这一信息,但其合法所有人并未丧失对该信息的占有,只不过不是独占而已。这与盗窃罪的财物一旦被他人占有,原所有人便丧失占有的情形有显著区别。因此,王某所窃取的信用卡上的磁条信息,虽然可成为盗窃的对象,但不是盗窃罪的对象。

  此外,王某也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蒋某利用王某窃取的信用卡上的磁条信息,目的是伪造信用卡并用来诈骗。尽管新刑法第196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亦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盗窃罪论处。但是,复制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却不应按盗窃罪论处,而应按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从一重罪论处。蒋某取得王某窃取的信用卡磁条信息后,并不能直接用于骗取银行、信用卡特约商户或者其他人的财物。因此,王某不能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王某获取的2万元非法收入,也不能作为盗窃数额计算。因为这2万元并不是财产所有人(发卡银行或持卡人)的财产损失。

  三、王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商业受贿罪。

  伪造金融票证罪,是指违反金融票据法规,伪造信用卡或伪造、变造信用证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在本案中,王某并没有直接实施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仅实施了窃取他人信用卡磁条信息的行为。但是,王某作为涉外酒店的收银员,接受过信用卡结算操作培训,应知道蒋某提供其2万元钱款,以非法获取信用卡磁条信息,除了用于伪造信用卡,没有任何其他合法用途。因此,可推定王某具有主观犯罪故意,而非被诈骗参加犯罪。王某窃取他人信用卡磁条信息的行为,从性质上说,是一种伪造信用卡的预备行为。如果没有王某的帮助,蒋某是无法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王某窃取他人信用卡磁条信息和蒋某伪造信用卡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王某的行为是蒋某伪造信用卡罪的帮助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伪造信用卡的,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此外,王某身为涉外酒店的工作人员,窃取信用卡磁条信息,提供给蒋某,为其伪造信用卡并使用提供便利,并收取蒋取的2万元贿赂钱款,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行为。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和新刑法都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行为,且法定刑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规定的此行为的罪名是商业受贿罪,而现行刑法规定的罪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因此,对于1996年11月至1997年1月之间发生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第12条的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应适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第9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解释中规定的罪名,王某的行为构成商业受贿罪。

  综上,王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商业受贿罪。但由于伪造金融票证罪与商业受贿罪具有法条竞合关系,根据从一重处罚原则,对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伪造金融票证罪。

  (本文原载《深圳法制报》)
作者:阮传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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