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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竞业限制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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铭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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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06年08月17日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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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专家供稿
| | [笔者按]最近仇少明律师为客户起草一份《保密与不竞争协议》,在起草过程中,对竞业禁止问题进行了很多思考,结合以前对竞业禁止的研究,,通过本人对竞业禁止问题进行简单总结。
所谓竞业禁止,分别可以分为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除了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董事经理承担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以外,法律对其他人员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问题未作规定。至于企业可否与有关人员签订协议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主流观点认为,法律规定不排除当事人的约定。离职以后的竞业限制,一般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约定离职之后的竞业禁止,目前没有统一的全国性的法律规定。上海地区的立法比较完善,因此下面以上海的规定为例,分析竞业限制问题。
上海对于竞业禁止的明确规定可见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之第十六条: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由上述规定作如下分析:
一、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的关系
竞业限制事实上是限制了择业自由,而对自由的限制,必须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实务中,在原则上,涉及企业对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法官首先考察的是:该竞业限制的对象是否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对此,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有明确的规定。限制的对象为: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因此,如果劳动者不掌握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如单位的卫生工作人员等,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因此,竞业限制的首要原则为,其目的在于保护商业秘密,是商业秘密保护的一种手段,不能单独运用。此原则还涉及到竞业限制的地域与业务范围:必须明确限制的地域和业务范围,主流观点认为应限于与本公司有业务关联的地域,以及相类似的业务范围。否则,竞业限制应当无效。
二、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
对于提前通知期的规定可见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5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由于提前通知期与竞业禁止不能同时运用,因此,企业就面临是运用提前通知期的方式还是运用竞业禁止的方式的选择问题。那么我认为:
提前通知期的优劣:成本小、力度大、容易制定;阻碍一些优秀员工加入;合同期短的劳动合同不适用,对上述不利点的解决方法,我认为可以尽量与服务期并用。
竞业限制的优劣:员工相对比较容易接受;合同指定的难度大,合同实施的成本较高。解决方案:尽量提高合同质量。
当然具体采用那种方案,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 作者:仇少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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