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竞业限制的一些思考
铭万网 时间: 2006年08月17日13:55 信息来源: 专家供稿

  三、竞业限制的应用

  (一)期限:

  一般不超过3年(上海市),立法趋势:一般2年,高科技:1年

  用人单位对期限的确定参考因素:

  1.商业秘密的类型和性质

  2.该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持续的时间

  3.员工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程度和技术水平的高低

  4.给予被限制对象合理的对价是否有价值

  (二)范围限制:

  A.地域限制:通说认为,应当以能够与原企业形成竞争关系的区域为限。

  B.业务限制:与原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如何判定同类业务---应法官自由衡量

  C.形式限制:

  1、自营;

  2、受雇于竞争对手(任职:只要有竞争关系的企业都不能去,不管从事什么职务。[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通知第2条])

  问题:受雇是根据劳动合同还是根据事实上的情况来确定?

  我的观点认为:认识是否有受雇的关系,应从实质情况去考察。不拘泥于形式证据。从举证能力上讲,单位的取证能力比较弱,因此,将来的立法趋势将考虑减轻企业的举证责任。

  如单位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该被限制员工与新单位存在雇佣关系:

  A员工向新单位进行报销的发票;

  B员工印着的其他单位的名片;

  C新单位的员工的证词:该被限制者在新单位工作。

  而员工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与新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A与另一家公司的劳动合同(非与新单位);

  B另一家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

  对上述证据比较的结果,法院最终认定员工与新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竞业禁止的义务。

  (三)补偿限制

  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可以看出,竞业限制,必须给予劳动者以经济补偿。那么,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补偿标准问题,根据笔者的研究,各地标准不一,大概情况如下:

  (1)补偿标准

  深圳

  不少于年收入2/3

  宁波

  年补偿费不低于年报酬总额的1/2

  上海

  按约定支付,无约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20%到30%(内部掌握,无成文规定)

  珠海

  按约定支付,无约定的,年补偿费不低于年报酬的1/2;

  (2)补偿方法:应事先约定事后补偿。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6条: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在实际操作中,很多企业约定将工资中的一部分作为补偿,这种行为,第一,是规避法律的行为,第二,立法趋势是将“事先约定,事后补偿”法定化,因此,公司这样做具有很大的风险。

  (3)约定经济补偿金,未给付的,竞业限制是否无效?

  1、用人单位拒绝给付:经要求后明确拒绝,竞业限制无效。

  2、员工故意不受领:不要求;或要求后不受领,则竞业限制仍有效。

  3、双方对此未予以明确:单位未给付,员工未请求。则竞业限制应当无效。

  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四、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最高法院征求意见稿:用人单位拒绝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无效。

  我的观点是:劳动者有一个请求的程序比较好。但劳动者需要作好证据保全工作。

  (四)违反竞业限制的法律救济

  A、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享有求偿权和解约权[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第四条]

  B.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企业的诉讼请求:

  (1)继续履行合同;

  (2)返还补偿金:返还补偿金的数额,应取决于违约时间

  (3)承担违约金;

  (4)赔偿实际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不能同时并用,选择其中之一。并且,竞业限制的强制执行性:该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性
作者:仇少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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