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1)通过法定程序行使请求权,如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是指权利人向义务人明确提出要求履行义务的主张,该请求专指诉讼外的请求,不包括诉讼上的请求。权利人向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或当事人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表现,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权利人作出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对权利人权利存在的认可。该认可行为,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稳定,因而诉讼时效中断。
(4)当事人达成和解,争议双方达成和解,应视为新的法律关系成立,只有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才开始诉讼时效的计算。
3.举证责任的分配
如果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确定为1年,并且存在中止中断的上述事由,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即存在对于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一般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对于按此标准不能获得公正分配结果的少数例外情形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由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主体的相对特殊性,即在管理与被管理方面劳动者处于从属地位,并且用人单位在行使管理权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如考勤记录、工资表、奖惩记录等均由用人单位掌控,因而在劳动者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也将对用人单位规范内部管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扩大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主要应考虑: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以及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确认,在劳动者因非主观原因不能举证,而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证据又由用人单位所控制或其能提供的,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否则,即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