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
铭万网 时间: 2006年10月31日13:52 信息来源: 法律教育网
  原告袁某、金马公司诉称:袁某享有“电火花线切割机床大锥度大厚度切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1999年3月将其专利许可金马公司独占实施。被告张某和虎丘机械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合作制造了一台线切割机床大锥度线架装置,并销售给长光电加工机床厂使用。其行为侵犯了袁某的专利权,也影响了金马公司实施专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等。被告张某辩称:虎丘机械厂生产的一台线切割机大锥度线架装置,只是供给长光电加工机床厂试用,该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不同,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0年2月和4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查明:1、1997年8月,袁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电火花切割机床大锥度大厚度切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1月获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97235388.7,同年3月,专利权人袁某与金马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1999年1月,张某与虎丘机械厂签订一份协议,合作生产了一台大锥度线架装置,定价为2.8万元,供给长光电加工机床厂试用。后因发生纠纷,该装置已于1999年12月15日运回,放置于苏州市变压器厂车间封存。

  在本案审理中,对张某提供技术、虎丘机械厂生产的线架装置是否侵犯了袁大传专利权,当事人有争议。一审法院于2000年3月召集双方当事人,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将原告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与被告产品的特征进行对比,二者主要差别在于:(1)专利产品连接上、下转轴的部件称为多节连杆,被告产品连接上、下转轴的部件称为导柱导套;(2)专利产品中有一断丝保护器,被告产品中有一恒张力装置,二者功能、结构有差异;(3)专利产品贮丝盘上的电极丝引出时经过断丝保护器和一个导轮B,引回时经过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回到贮丝盘,被告产品贮丝盘上的电极丝引出经过恒张力装置上的导轮,经过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仍要经过恒张力装置上的另一导轮回到贮丝盘。对于上述勘验差别(2)、(3),可以证明,被告产品采用的恒张力装置与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二者有重合的功能,即在断丝的情况下均可停车保护,但恒张力装置还可调整走丝张力,由于恒张力装置的双重功能,使其在结构上与断丝保护器不同。同时,由于被告产品采用了恒张力装置,省略了一个走丝导轮,其电极丝走丝路线与专利所限定的走丝路线不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导柱导套结构是二节,多节连杆结构也是二节或二节以上,二者的结构相同;同时,二者均为连接上、下转轴,其功能也相同。2、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是对产品形状、结构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而本案因断丝保护器和恒张力装置在结构、功能上的不同,使电极丝走丝路线随之变化,这种变化与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并非显而易见,而需要经过一定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原告认为恒张力装置与断丝保护器等同、被告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不成立。3、被告张某与虎丘机械厂合作生产的一台线切割机大锥度线架装置,其实现的技术方案与袁某享有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对此案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袁某、原告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袁某、原告金马公司负担。

  袁某、金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所叙述的“断丝保护器”是一个上位概念,两被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中的“恒张力装置”是一个具有恒张力功能的断丝保护器,因而,是一具体的下位概念,故“恒张力装置”等于“断丝保护器”。“恒张力装置”其它的功能是增加的特征,仍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所指控的产品中没有省略走丝导轮,其电极丝的走丝路线与本专利所限定的相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中“恒张力装置”具有两个作用,一是起断丝保护作用,二是起恒张力作用。虽然“恒张力装置”结构与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不同,但其断丝保护作用与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相比,在功能和效果上均无实质性改变,而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特征就是其功能和效果,而非是结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恒张力装置”实质上包括了专利产品“断丝保护器”的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走丝导轮与专利产品相比,只是其位置发生了变换,而这种位置的变换,并未使走丝导轮在功能和效果上发生实质性的改变。走丝线路的变化,同样也未使电极丝在功能和效果上发生实质性的改变。被控侵权产品在切割效果上的改变,仅是由于其增加了恒张力这个特征的结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走丝导轮、走丝线路仍然等同于专利产品中该部分的技术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该两个技术特征包括了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对应部分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落入了本案所涉及专利的保护范围。张某、虎丘厂未经权利人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合作生产线架装置的行为,构成了对袁某、金马公司的专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张某、虎丘厂销给海曙厂的一台侵权产品在诉讼中已因证据保全被取回而未实际获利,且袁某、金马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因张某、虎丘厂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销售利润损失的依据。因此张某、虎丘厂只应赔偿袁某、金马公司包括侵权产品运输费、诉讼代理费、证据公证费等的经济损失。因此,二审法院对此案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法院(1999)宁知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2、张某、虎丘厂立即停止对袁某、金马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3、张某、虎丘厂共同赔偿袁某、金马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4、张某、虎丘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苏州日报》刊登致歉声明。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上有无区别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这涉及到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专利侵权纠纷的表现形式以及如何确定专利侵权构成的判断标准等问题。这些问题也是法院在处理各类专利侵权纠纷案中确定专利侵权是否成立时所必须处理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时,必须首先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是其判定侵权是否成立时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为只有确定了保护范围,才能作为侵权判定的对比依据。本案审理中,一、二审法院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以此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其具体内容的确定,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三条重要规则:第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第二,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第三,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2]

  由此可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终反映为权利要求书中的各项必要技术特征。“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这项原则意味着其保护范围不得超出权利要求中所公开的各项技术特征。法律所保护的是发明或实用新型方案中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即把一个技术方案作为整体加以保护,因为只有整体的技术方案才能实现发明目的。仅对单个的技术特征或者部分技术特征的保护是无意义的,因为这样不能实现发明的目的与效果。

  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双重的意义。从权利人角度,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关键在于技术特征,因此正确的方法是将这些特征在权利要求书中予以充分表述,而且这些技术特征的含义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的理解为准。其法律后果是:凡未提出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能予以保护,此乃专利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在专利申请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有些技术特征未能在权利要求书中表述的情况,而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某些技术特征对该项发明来说反而是不必要的或不重要的。这是专利权人应当尽量避免的。从判断侵权角度,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出了一个专利权人享有的独占权的范围,从而与公众可以自由使用技术的范围区别开来,使公众可以判断专利保护的确切范围。
作者:孙南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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