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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与一般知识产权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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铭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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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07年01月17日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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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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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在我国的民法上,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把“制止不正当竞争”规定在工业产权(知识产权的一个主要部分)范畴。WTO中的TRIPS协议也规定了“未披露信息的保护”。这些都说明,商业秘密在归类上,划分到知识产权范围。
商业秘密与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一般知识产权性相比,有其自己的特殊性。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商业秘密纠纷的不断增加,有关这方面的业务研究已不容忽视。我们先看一个案例(模拟)
工厂A,厂区四周围墙封闭,留有大门,门外靠公共马路,平时大门紧闭。一天,大门敞开,恰巧工厂B一人员沿马路从门前经过,看到了该厂院内摆放的还没有上市的产品的外形新设计。于是记在心中,并回厂投入了生产和销售,取得了效益。就在工厂A大门敞开的时侯,工厂C人员却没在门前马路上,而是翻墙进入工厂A院内,看到产品的新设计后逃走,回厂也投入了生产和销售。事情发生后不到两年,工厂A分别找到B、C两厂交涉,认为两厂分别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
分析:
工厂A在开门之际,让B厂人员看到产品外形设计,属于保密措施不利,A相对B丧失了商业秘密。B厂人员有路权,观望构不成不正当手段,B厂因此不构成侵权。
工厂A的开门没有被C厂利用,围墙相对C厂属于采取了保密措施,A对C产生了商业秘密。C不是通过A的大门获取信息,而是翻墙窃取,属于不正当手段,构成了对A的商业秘密的侵犯。
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本案工厂A的设计如果是专利,两个工厂均构成侵权。对商标、专利、著作权,只要被控方是为经营复制(商标是使用)其客体,不论是什么手段,即构成侵权。而商业秘密则不然,商业秘密能对抗保密义务人和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人,但不能对抗通过正当手段获取使用的人。实践中必须考虑双方行为情节,还要注意相对性。
商业秘密与一般知识产权的区别是:一般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其权利取向的对象是(法律空间效率内的)任何人,有对抗第三者的效力,具有排他性、专有性、独占性、绝对性,是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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