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办理仲裁案件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铭万网 时间: 2007年01月19日17:11 信息来源: 中国仲裁网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仲裁观念的日渐普及,仲裁已经成为律师的一项重要业务。[1]2004年,我国仲裁机构共受理案件37,000多件,总标的金额达515亿元[2],这些案件的审理很多都有律师的参与。有别于法院诉讼,仲裁只限于民商事争议,程序方便、友好,仲裁裁决重视辨法析理,所以套用“优质客户”的表述方式,仲裁可以称得上是律师的一项“优质业务”。但是,笔者在办案实践中发现,部分律师对于仲裁程序和仲裁理念的特殊性尚缺乏了解,习惯于在办理仲裁案件时照搬法院诉讼的做法,造成仲裁制度的一些优势无以发挥,仲裁程序迟滞、周折,甚至损害仲裁当事人的利益。本文中,笔者将对律师在办理仲裁案件时较常面对的若干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尝试提出一些建议。

  一、拟订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仲裁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案件的前提和裁决效力的保障。但是对于一个完善的仲裁协议,除了避免管辖权的纠葛,还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就以中国法律为仲裁协议准据法的仲裁协议而言,律师可以按照这样四个步骤制定和完善仲裁协议:(1)确定以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2)选定一家仲裁机构;(3)参照该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4)根据需要添加法律和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自由添加的约定。分述如下:

  首先,仲裁协议应当明确以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即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多数国家仲裁法确定的一裁终局原则,仲裁协议不得约定当事人可以在裁决作出后再向法院起诉。另外,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他字第33号《复函》以及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些判例,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裁或审也可能导致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选定一家当事人共同信赖的仲裁机构,即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注意,虽然合理性尚存争议,但是如果仲裁协议中同时约定两家或多家仲裁机构可能导致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对于两方国内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3]认为“国内当事人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约定外国仲裁的”仲裁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预示这种仲裁协议将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第三,为保证仲裁协议的合法有效,律师应当熟悉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对仲裁协议要件的要求。一个简便且可靠的方法是参考仲裁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律师应当注意很多仲裁机构都针对不同的争议类型提供了多种仲裁规则,仲裁协议有必要对适用的规则作出约定。例如,如果当事人欲将一项金融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根据该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协议中须对《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作出明确约定,否则案件将适用贸仲的普通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作为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很多仲裁机构都允许仲裁当事人在很大程度内对仲裁相关事项作出特殊约定。[4]这是很多律师未予重视但却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在熟悉仲裁规则的基础上,律师可以在仲裁协议中为有特殊需要的当事人确保更多的权利和利益。根据贸仲仲裁规则,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适用的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由总会还是任一分会受理案件、仲裁地点、开庭地点、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是否可以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仲裁员国籍、仲裁语言等广泛的事项,甚至当事人还可以约定适用其他机构的仲裁规则。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上述事项作出事先约定,一旦争议发生,双方在对抗的气氛中恐怕就较难达成共识了。需要提醒的是,合同或争议适用的法律不能直接解释为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英国法律解决”,并不意味着合同中包含的仲裁协议的解释必然适用英国法律。如有必要,当事人应当就此专项约定。

  二、授权委托书

  在代理仲裁案件时,律师应向仲裁机构提交适当的授权委托书。与法院诉讼不同,多数仲裁机构对于仲裁代理人的身份、人数、国籍等均无限制。关于司法部限制外国律师在中国仲裁中解释中国法律的规定,如果外国律师有违反情况可能导致该律师及其律所的中国代表处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应造成代理关系无效或构成挑战仲裁裁决效力的理由。在涉外仲裁中,对于外方当事人的授权代理人,多数仲裁机构不要求就授权委托书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当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特别要求。

  需要提醒的事,授权委托书应对代理人的授权范围、授权期限、送达地址、电话、传真等表述清楚明确,尤其是仲裁程序中特有的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以及签署和解协议的权利、指定仲裁费退款帐户的权利等。较明确且广泛的授权范围将方便仲裁庭和仲裁代理人的工作。
作者:董纯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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