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上的欺诈
铭万网 时间: 2007年01月24日15:53 信息来源: 法律教育网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它的有效条件之一,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必须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的缺陷可以成为合同效力的障碍,而欺诈是造成意思表示缺陷的事由之一。本文结合国外有关意思表示缺陷的理论和立法规定,对我国合同法中的欺诈问题作一检讨。

  一、大陆法中的欺诈问题

  罗马法上的欺诈“是指以欺骗手段使相对人陷于错误或利用相对人的错误使之成为不利的法律行为。如制造假象、掩盖真象、捏造事实、变更事实等。”它“分为善意欺诈和恶意欺诈。前者指交易习惯允许,法律也不禁止的夸耀、吹嘘,如王婆卖瓜自卖自夸。后者则是交易习惯所不允许的,也为法律所禁止的,如出卖人把棉丝混纺的说成是纯丝织品,或对买受人否认标的物的暇疵,把病牛说成无病等。一般所称的欺诈,专指恶意欺诈而言。”所以善意欺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恶意欺诈将导致合同的无效。不过,在罗马市民法上并无惩罚欺诈行为的规定,受欺诈人不得请求撤销或者拒绝履行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只能靠在订立合同时附加欺诈罚金或者“欺诈特约”来预防。到共和国时期,最高裁判官才相继创设“欺诈之诉”和“欺诈抗辩”,使受欺诈人可以撤销或者拒绝履行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大陆法各国的民法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认为欺诈“是故意欺罔被诈欺人,使陷于错误,并因之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欺诈人有欺诈行为。欺诈的行为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捏造虚假情况、歪曲真实情况等,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如隐瞒真实情况。至于沉默,如果不是在法律上、合同法或者交易习惯上有告知事实的义务,则不能构成欺诈。(二)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陈述虚伪事实而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三)受欺诈人所实施的民事活动,是受欺诈的结果。这一条件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受欺诈人陷于错误的认识,二是受欺诈人陷于错误的认识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所致。

  欺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大陆法各国的民法多规定此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具体说,欺诈人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时,则受欺诈人有权撤销合同;欺诈人为合同外的第三人时,只有在相对人明知或者可得而知的情形下,受欺诈人才有权撤销合同。如《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不实施欺诈,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契约者,此种欺诈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欺诈不得推定,应证明之。”第1117条规定:“因错误、胁迫、欺诈而缔结的条约并非依法当然无效,仅依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的情形和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的诉权。”德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因被欺诈或被不法之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得撤销之。因第三人欺诈,对于相对人所为之意思表示,以他人明知其欺诈,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得撤销之。意思表示相对人以外之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利益者,以该取得人对于欺诈明知或可得而知为限,得对之撤销其意思表示。“受欺诈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大陆法各国的民法规定不一。《法国民法典》第1304条规定:”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应于十年内提起之,但特别法律有较短期限的规定者,从其规定。……在有欺诈或错误的情形,自发现欺诈或错误之日起算,……。“《日本民法典》第126条规定:”撤销权自得为追认时起,五年间不行使者,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者亦同。“

  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被撤销后,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无效时间的开始,二是合同被撤销的补救措施。对于前者,大陆法各国民法均规定,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被撤销后,视为自始无效。对于后者,大陆法各国民法皆根据不当得利、占有之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376条规定:“因错误或故意而受领不当受领者,对给付人负返还其物的义务。”第1377条规定:“因误以自己对他人负有债务,而清偿之者,对债权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前项情形,如债权人受清偿后将其书证销毁者,清偿之人不得向其请求返还,但对于真实的债务人有求偿权。”《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受他人之给付,或因其他之方法,以他人之费用而受利益者,负返还义务。虽有法律之原因,而其后已消灭,或依法律之内容不能发生给付目的之结果者亦同。”

  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有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受欺诈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使此类合同归于无效,也可以不行使撤销权,而追认此类合同的效力。一般说来,凡追认的表示,均可认定为撤销权的放弃。如《德国民法典》第144条的规定:“撤销权人,追认得撤销之法律行为时,不得再为撤销,其为追认,无需依关于得撤销法律行为所定方式。”《日本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得撤销之法律行为,于第120条所揭之人已为追认时,视为自始有效。但是不得妨害第三人之权利。”第125条进一步规定:“对于得撤销之法律行为,除保留异议者外,有下列事实之一者,视为追认:一、部分或全部履行;二、请求履行;三、更改;四、提供抵押;五、部分或全部出让由法律行为所取得之权利;六、强制执行。”
作者:康玉琛 叶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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