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不是“白干期”
铭万网 时间: 2007年01月24日17:16 信息来源: 劳动人事法律网
  长沙杨女士日前来本报反映,去年4月,自己被上海岚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聘为促销员。当时,对方称试用期不签合同,口头承诺底薪800元,不管吃住,每月7号发工资。而在5月2日,该公司突然要求她辞职,无奈的杨女士只好在离发工资仅几天的时候两手空空地离开了这家公司。

  事后她才知道,4月份和她一同被招聘进来的7个同事,已经走了5个,没有一个人拿到了工资,其中有两个同事已经工作一个多月了,也同样分文没有。杨觉得自己被骗了,找到该公司要求得到自己应得的工作报酬,该公司却以工资要上海总部来发为由一拖再拖。

  记者为此采访了上海岚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的有关人员。该办事处钟先生声称,要求杨女士辞职是很正常的事情,因为公司招聘促销员时规定,促销员在10天内必须推销出一部手机,而杨女士上了十几天班却没有推销出一部手机,所以,公司要求她辞职。而当记者向该办事处吴先生询问为什么招聘促销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时,吴无法做出答复。对于招聘人员无法拿到工资的问题,吴声称办事处没有发工资的职权,只能由办事处将员工的考勤情况上报到上海总部,然后由总部将工资打到员工的银行卡中,但由于出现了一点问题,工资暂时还没有打过来。而当记者依照我国劳动法的相关条例对这一说法提出质疑时,吴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

  随后,吴告诉记者,此事已经上报到上海总部,总公司十分重视,公司老总将在明天亲自来长沙发放员工的工资,杨女士以及所有曾经在公司试用期里工作过的员工都可以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依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日取酬。

  记者了解到,依照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想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就必须对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这一说法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同时用人单位如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热线链接我国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且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劳动法》规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同样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并且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的试用期也不例外。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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