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凯立告证监会案
铭万网 时间: 2007年02月25日14:50 信息来源: 法制日报

  一审判决要旨及其问题

  在开庭审理之后,2000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1)被告中国证监会退回凯立公司预选材料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恢复对凯立公司股票发行的核准程序,并在判决生效之后的两个月内作出决定;(3)驳回凯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从判决来看,法院支持了凯立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后两个,而驳回了第一个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理由是:

  1、有关法律规范(1999年生效的证券法和2000年生效的《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均未规定不予核准的,可以退回法律申报材料。故被告作出的退回原告申报材料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由于被告的退回行为是在上述法律规范生效之后作出的,按照有关溯及力的规定,被告的审批行为亦应适用并符合生效的法定程序。被告称其退回行为系依照旧有的程序规范作出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确认该退回行为违法,由被告予以重作”。

  2、“鉴于本院应确认被告退回行为违法,并责令重作,故应视为该审核行为尚未作出”,所以原告请求撤销的被告在50号文和39号文中的有关认定,“现尚不能对原告直接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对该认定作出判断”。

  一审判决篇幅较长,但显然用错了劲。虽然原告起诉的对象是中国证监会所发的两个文件(50号文和39号文),并且双方对是否可以根据第39号文提起行政诉讼有很大争议(法院对此作出了支持原告的判决),但其实在这里中国证监会的行政行为是一个统一的整体,该行政行为包括了中国证监会审核凯立公司申请材料、作出负面的判断、得出不予批准的结论、退回预选申请材料这一过程。这个行政行为的核心内容是审核材料、作出判断并得出结论,而非退回材料。退回材料仅仅是作出负面结论的后果,并且在本行政行为中并不具有任何重要的意义:即使不退回材料,也可以认定凯立的利润虚假、会计资料不实,并拒绝批准其发行上市。因此,如果割裂这个统一的行政行为,仅仅认定退回材料的行为违法,则应当是要求被告撤销这一行为,而不是重作,因为退回预选材料并不是法律法规规定证监会必须作出的行为。

  因此,按照一审判决,其结果只能是中国证监会不再退回凯立公司的预选申报材料(因为该行为违法),但仍然可以拒绝核准其发行上市。中国证监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其实按照本文的分析,凯立公司也不会满意这个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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