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所涉法律问题
| |
铭万网
|
时间:
2007年02月25日14:52
|
信息来源:
长三角公司法律网
| |
注册会计师因虚假验资(会计界更愿意称为不实验资)而成为被告是最近几年才出现的现象。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因被判赔偿后自动解散,有的事务所因屡遭诉讼而被迫停业,有的事务所在一年之中被四次推上被告席,最后连事务所的办公桌椅都被法院强制执行。对此,会计界有人惊呼中国注册会计师现在已面临“诉讼爆炸”的时代,不少事务被迫停止承办验资业务,有些事务所甚至呼吁事务所联合起来抵制验资业务。我们曾数次担任因验资而成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代理律师,对注册会计师验资的有关责任问题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和思考,现结合有关案例,对注册会计师验资的有关法律问题提出我们的观点。
一、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的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参与,我们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确定注册会计师承担责任的期间具有下列弊端:
1、市场经济中商业交易的各方,考虑的是对方的信誉,而信誉与注册资本的多寡没有直接的联系。我国目前采用注册资本法定制度,即法律明确规定,某一种类型的公司或企业其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一定要达到法定的资金限额,否则不予注册。从国际惯例来看,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法律对企业的注册资本金并没有规定最低限额的强制性的要求。因为他们知道,企业的信誉与注册资本金并无直接关系已经形成商业惯例。而我们目前的情况是,有些虚假出资成立的企业发展数年甚至十数年后,该些企业的债权人以虚假资为由将会计师事务所告上法庭,以该些企业在成立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为由要求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实在是有悖我们这个时代所倡导的法治精神和公平原则。
2、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了年检制度,公司、企业只有经工商部门年检合格,才具有进行相应民事行为的能力。公司、企业在年检时应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年度检验应当被视为公司、企业的最新资信证明。此时,利害关系人与之发生业务往来,所依据的不再是公司、企业设立之初的注册资本,而是经年检后的财务状况,其所受损失也与设立企业时出具的验资报告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利害关系人对交易对方商业信用所依赖的不是设立时的验资报告,而是年检后的新的会计报表。假如利害关系人仍按照设立企业时的验资报告作为资信基础的话,《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第20条规定:“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鉴于上述弊端,应当对验资报告的性质、作用有一个实事求是的定位。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有别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比如规定为一年,即企业为办理年度检验而出具了新的会计报表后,利害关系人不应再根据设立企业时的验资报告虚假为由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在目前法律制度下,我们也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利益衡量原则对现有法律加以合理解释从而可以使有关案件达到较为公平合理的处理。
案例:某会计师事务所为某养鳗场之成立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时间是在1995年;养鳗场与某水产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购销合同是在1997年;水产公司起诉养鳗场是基于合同之债而产生,水产公司起诉某会计师事务所是基于侵权之债而发生,二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及诉因,因此应分别适用并计算各自的诉讼时效。鉴此,我们认为:水产公司以合同关系起诉养鳗场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应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应从1997年年底计算;水产公司以侵权责任为由起诉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时效应从水产公司与养鳗场签订购销合同时开始计算,即应从1997年年初计算。理由:依通常情况,签订一单大额合同时,水产公司应当有责任较为深入了解养鳗场的企业经营、资信状况,从而决定签约的可靠性,水产公司签约时完全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取到养鳗场成立时的有关出资情况。在养鳗场的成立本身有暇疵的情况下,购销合同签约时,因虚假验资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已经开始,而此时,利害关系人完全有条件知道,因此,诉讼时效应从签约时开始计算。 |
[1] [2] [3] [4] 下一页>>
| | | |
本网引文仅用于传播,无经营目的;文章观点纯属作者个人意见,不代表本网观点;与本文相关意见及异议,请发信ysl@mainone.cn至或致电:64401238-653。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