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观点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初探
铭万网 时间: 2007年09月04日10:09 信息来源: 人民法院报
  商法行为在本质上以表意为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使得隐名股东具有存在的空间。但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违背了民法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并引发相关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加以探究和立法规制,在制度安排上,既有利于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交易秩序与安全。

  一、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隐名股东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产生,即双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

  2.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及不要式合同。

  3.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不能以登记产权转移为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进行出资。

  4.隐名股东主体资格具有多样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既可以是商人,又可以是非商人。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

  在学界和实务中,对隐名股东资格身份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在司法实践中应确认其股东地位;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其实,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并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并没有本质区别,一般民法上的契约理论完全适用于这种股东间的协议。就公司内部而言,这种契约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其改变的仅仅是该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因此,只要该契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就应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其隐名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即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具有法律公信力资料记载的股东为法定股东,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只能首先提起确认股权诉讼。
作者:林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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