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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杭州首例司法解散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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铭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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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07年09月25日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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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法制日报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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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A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原系内资企业。2003年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后的投资人包括两个企业法人和十个自然人,主营农药制造。2005年,因环保原因,当地政府要求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前关停。2005年12月底,A公司停止经营。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A公司与公司全体员工办理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A公司委员会及A公司工会亦被撤销。之后A公司就搬迁事宜召开了董事会,其中陈某等六名自然人股东(共出资120万元,占A公司注册资金的17.7%)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延续经营及搬迁计划,并就A公司是否解散事宜与A公司大股东发生纠纷,协调未成,以致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A公司股东于2006年6月22日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商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纪要后附转让方股东(即本案六原告)将其在A公司120万元股本经协商以每股1.2元转让给大股东杨某。同日,A公司董事会召开了临时会议,形成的意见与上述股东会意见相同。此后,因转让双方就付款条件不能协商一致,转让未成。
另查明,A公司2006年4月会计报表(损益表)反映,净利润本月数-212875.38元,本年累计-761750.50元;A公司2006年7月份会计报表(损益表)反映,净利润本月数-1660886.74元,本年累计-2819274.07元。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等六原告共向A公司投资120万元,占A公司注册资金的17.7%,具有请求解散A公司的诉权。A公司被政府责令于2005年12月底关停后,公司已无经营场所,公司的全部员工已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相应的组织机构也已被撤销,且在公司是解散进行清算还是搬迁的问题上六原告与A公司的大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公司大小股东间对立明显,处于不可调和的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僵局确实存在。现双方的矛盾无法调和,A公司处于既不能经营,又无法搬迁的状态,继续存续必然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A公司的大股东虽有受让六原告的股权的意向,但转让双方就付款条件不能达成一致,致使股权转让无法实现。综上,A公司已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判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司法解散公司制度是公司法的一次新的尝试,与国外立法、司法实践相比仍然存在一些需要完善之处。在此情况下,制度能否实现其价值,依赖于法官在个案中准确理解并适用法条规定。在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案件中,法官应兼顾公平和效率的要求,结合具体案件事实,通过适度释明及自由裁量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本案作为杭州市受理第一例司法解散公司案件,本身即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本案的讼争主要围绕是否形成公司僵局而展开的。分析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价值导向、公司僵局的具体判断标准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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