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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先用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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铭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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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07年10月16日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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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法律教育网
| | 简要案情
吴铭华、袁勤俭、何海平于1994年7月20日向国家专利局递交“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5年4月14日被授予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同年6月7日,专利号为ZL94224338.2。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包含有一组与楼层数相同、楼层等高的竖向排气管和一个位于楼顶上的同顶层排气管对接的竖向通风管的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其特征是:①排气管的侧壁上带有与该层住宅废气口直接相连接的进气管,进气管所在的排气管内壁上带有一块能将排气管内部空间分成主烟道和进气烟道的导板,导板垂直向上,其顶部开口处包含了一段可先使进气烟道截面急骤放大,然后又突然缩小的曲折段;上、下楼层的排气管截面积可以不等,且下楼层的排气管截面积比上楼层小,不等截面积的排气管之间可带有一块能实现排气管密闭连接的连接板;②通风管上带有风帽。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其特征是:所说的风帽可包含有底板、引风板、负压板和盖。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其特征是:所说的连接板可包含一个能在墙上固定的边框IV,边框上带有能承受上楼层排气管重量且可实现排气管之间对接的止口V。
1998年6月12日,安徽省建设厅为贯彻住宅设计标准,解决住宅中油烟污染空气问题,确定了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夏德海自2001年10月始按该图集制售烟道等产品,该产品采用了本案所涉专利技术。吴铭华等人认为夏德海侵权,诉至合肥市中级法院。
合肥中院认为:
(一) 袁勤俭、何海平、吴铭华的“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实用新型专利为有效专利并符合专利三性要求,应在专利的有效期限内依法保护。该专利必要的技术特征为:1.排气管的侧壁上带有与该层住宅废气口直接相连接的进气管;2.进气管所在的排气管内壁上带有一块能将排气管内部空间分成主烟道和进气烟道的导板;3.导板垂直向上,其顶部开口处包含了一段可先使进气烟道截面急骤放大,然后又突然缩小的曲折段;4.上、下楼层的排气管截面积可以不等,且下楼层的排气管截面积比上楼层小,不等截面积的排气管之间可带有一块能实现排气管密闭连接的连接板;5。通风管上带有风帽。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自认以及法院调查取证,夏德海制售的烟气道产品与上述原告专利的必要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构成侵权。虽然组合式烟气道产品增加一项太阳能管道使用的内腔,但并非必要的技术特征,侵权成立。
(二) 关于侵权损失赔偿额的认定,根据夏德海的自认、参考权利人提供《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可以证实夏德海因侵权获得的利润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应全额满足三原告赔偿损失的要求。
(三) 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而非人身权,原告要求被告在《马鞍山日报》上公开声明,承认侵权以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的适用有其特定的对象,因此不予支持。
合肥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夏德海立即停止侵犯吴铭华、袁勤俭、何海平“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自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夏德海的侵权生产模具及剩余侵权产品。二、夏德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铭华、袁勤俭、何海平经济损失人民币43520元。三、驳回吴铭华、袁勤俭、何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夏德海承担。
夏德海不服原审判决,向安徽高院上诉称:一、其于2001年10月至2003年9月生产的烟道产品与本案所涉专利具有很大区别,如其按照建设部的要求用钢丝网变压板规定的基础上自行设计改进为多功能组合(增加太阳能管道等),而本案专利产品却是纤维布网、导向板功能单一的产品,明显没有其产品先进。二、本案所涉专利取得授权以前,其于1994年3月就生产烟道。当时依据马钢设计院所提供的资料,在排烟原理上参考了变压式排烟道。先后为马钢王家山小区、马鞍山市珍珠园小区安装了此类产品。根据专利法相应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三、原审判决按照其在2001年10月至2003年9月的4万多元的业务量推定给被上诉人造成43520元的损失,显然未考虑到其成本费用支出。
吴铭华、袁勤俭、何海平辩称:经2003年在安徽省专利局检索,他们仍是本案所涉专利的权利人;夏德海当时所生产的产品并非其2001年10月至2003年9月生产的侵权产品,其先用权抗辩不成立,更不存在所谓的自由公知技术问题;侵权产品添加太阳能管道是在专利技术的基础上添加的附件,仍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数额的确定完全合理。
经安徽高院二审庭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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