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观点
 
商业秘密需完善刑事保护
铭万网 时间: 2007年11月05日10:36 信息来源: 中国公司法务网
编 者 按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有价值的商业财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经济竞争的加剧,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有价值的商业财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经济竞争的加剧,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然而,由于我国的刑事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仅仅是初具框架,大量具体问题依然存在。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制裁过度的同时又存在制裁不足。那么,如何才能制定一个更适当的普遍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

  “我国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的60%与人才跳槽有关。”这一数据是为配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商业秘密保护问题的研究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后得出的。

  面对人才跳槽引发如此之高的刑事案,专门从事商业秘密保护研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张玉瑞说:“这是制度缺陷造成的。我国现行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设计,一方面表现为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刑事制裁不足,但同时,对没有明显不正当手段,仅属雇员跳槽引发的案件,却存在以国家公权力介入,刑事制裁过度的问题。”

  “50万”是罪与非罪惟一界线

  “大家可以翻翻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现行立法,区别商业秘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惟一界线,就是50万元的犯罪数额,这带来很大问题。”张玉瑞说:“一方面是制裁不足,尽管有人明显是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但只要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在50万元以下,按现行法律,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太便宜那些以不正当手段套取商业秘密的侵权者了;另一方面,仅有的数额划分,导致我国商业秘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界限不清,给主张商业秘密权的人,可以以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追究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这太可怕了。”

  在06年7月27日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上,张玉瑞撰文亮明观点:“我国打击商业秘密刑事犯罪,存在原则性问题。”

  我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部门,为了适应商业秘密保护的特点,总结出了“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实质相似,被告接触过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没有其他合法技术来源”即“相似+接触-合法来源”的构成,来确认是否有民事侵权行为,这是可以的。但问题是我国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构成与民事侵权构成只有一个50万元的数额区分,因此现实中就出现一些案件在确认是否犯罪时,延用了“相似+接触-合法来源”的规则,这是原则性错误。

  “这种简单挪用民事证据规则的作法,错误地把证明无罪的义务推给了被告人,如果举证不利,则因此有罪,这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同时,减少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提供的证明项目——即犯罪嫌疑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什么手段,怎样实施商业秘密犯罪,才导致产品、技术相同、近似等相关证据,使那些没有明显不正当手段的跳槽者、离职者,很容易地被送上刑事犯罪审判台,这样的案件并不少见。”张玉瑞说。

  在我国,尽管数额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但如何计算却没有明确规定。通常,被告人的产品一律视为侵权产品,即使有的产品只有部分使用了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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