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观点
 
软件开发者保护不可过度
铭万网 时间: 2007年11月09日10:08 信息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 者 按 :由于数字化作品很容易被非法复制,著作权人常常采取各种技术保护措施防止或限制作品被非法访问、复制,但由于技术保护措施被滥用,很容易限制技术进步、产品正当竞争。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采取相应技术保护措施保护软件著作权。但是这种技术保护措施应有合理限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告为将其开发的应用软件捆绑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而专门设计的输出文件格式,已经超出了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范围,被告破解该软件输出数据文件格式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

  原告精雕公司自2001年7月16日起依法享有J精雕雕刻软件的著作权。由于该软件功能良好,广受用户欢迎,但在市场上原告不单独销售该软件,只配备在其生产的雕刻机上使用。并且,为保证这种捆绑销售能够实现,原告将该软件输出的数据文件设计成一种专门格式,杜绝市场上其他雕刻机读取。

  但出乎原告意料之外的是,被告奈凯公司开发的N软件竟能破解并读取原告软件输出的格式文件。因而,普通雕刻机通过被告的N软件就可以接收原告软件输出的数据文件,从而使原告想利用控制计算机软件使用而确保雕刻机销售的计划彻底落空。为此,原告以被告破坏其技术保护措施、侵犯其对J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5万元。

  此案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J软件输出采用专门设计的格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因为原告专门设计的格式文件是J软件在计算机上运行后生成的数据文件,功能在于完成数据交换,并不在于防止J软件被复制、发行。对该格式文件的破解是不会直接造成J软件被非法复制、发行。市高院认为,更为关键的是,原告对J软件输出采用专门格式的目的是在限定该软件只能在其自己生产的雕刻机上使用,而排除该软件合法取得者在其他雕刻机上使用,已超出我国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设计的技术保护措施。被告开发软件能够破解原告软件输出专门格式文件,并不构成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精雕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丁文联博士表示,当前,由于数字化作品很容易被非法复制,著作权人常常采取各种技术保护措施防止或限制作品被非法访问、复制,但由于技术保护措施被滥用,很容易限制技术进步、产品正当竞争。因此,现行法律从平衡著作权保护和促进技术进步、正当竞争出发,对技术保护措施的司法保护还是比较谨慎的,严格限制在“保护著作权”这个目的。软件开发者为实现捆绑销售目而采取技术措施,已经超过了保护著作权的目的,属于“过头”保护,法院是不会支持的。美国等国家虽然对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强度较高,但在涉及捆绑销售的技术措施时也都采取否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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