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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到发票就一定付款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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铭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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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08年02月25日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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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法律教育网
| | 编 者 按 :企业之间以现金方式结算也不符合企业财务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被告所谓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海运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 |
二、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给付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180元。
上述款项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上述款项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郭健在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他个人财产对原告承担无限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4元,由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负担。
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配货中心是否在取走发票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海运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一般来讲发票具有证明款项已付的作用。但在国际海运货运代理业务中,海运费的结算货币为美元,而我国又对外汇进行严格管制,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货主向境内货代公司支付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时,应持国际运输业专用发票(购付汇联)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由此可见,在国际海运货运代理业务中会出现这种与其他行业不同的先开票后付款的现象,从证据学的角度看,本案被告配货中心持有的海运费发票对于其付款而言仅是间接证据,按照我国有关证据的基本原理,一份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间接证据只有在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才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原告发票记录本上“取走发票9/6郭健”的批注只能证明郭健领走发票,在被告配货中心未提供任何运费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运费同时已付清。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一千元以下的零星开支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本案运费13592.5元,不属于可以现金支付的范围,因此被告配货中心称已向原告支付了现金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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