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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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铭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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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08年02月29日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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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观点法律网
| | 编 者 按 :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制度方面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诸如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机制方面,在股东诉讼制度方面,在公司内部诉讼机制等方面较之于旧法均有了更大力度的完善。 | 2.股东诉讼的利益与风险归结机制
在公司高管人员及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诉讼中,败诉的风险应当由涉诉股东承担,但胜诉的利益应当归属于公司,这是由该两类股东诉讼的固有特性所决定的。因涉诉目的即是为了公司权益,故股东不得分割应当归属于公司的诉讼利益。否则,即形成对其他未涉诉股东和公司新的侵权。同时,在公司获取诉讼利益的情形下,公司亦应当对涉诉股东的损失承担必要的补偿责任。否则,其他未涉诉股东将会因未尽股东救赎责任而间接地构成不当得利。这种补偿责任既可在股东诉讼中一并解决,也可另行协商或提起补偿诉讼解决。但是当诉讼结果不利时,应当将风险归责于涉诉股东,说明股东主动代行公司“监护权”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股东为自身利益而涉诉高管人员的纠纷中,无论结果如何均应由涉诉股东承担利益与风险,这也是由该类诉讼之固有特性所决定的。
三、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的诉讼制度
新公司法规定了各种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诉讼制度,如何适用这些制度是公司法务的一个重要课题。新公司法针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设置了五种诉讼机制,各种诉讼制度有着不同的适用条件,易在实践中发生适用上的歧义。本文对除针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赔偿诉讼以外的各类诉讼制度解析如下:
第一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诉讼。此类诉讼适用该“两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在实体上自始无效的情形,但公司法对行使该诉权的主体未作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对股东会决议提起无效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股东。由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的诉权来源于监督权,由于监事会不能对股东会行使监督权,故监事会或监事无权提起此项诉讼,对董事会决议的无效诉讼可以由股东、监事会、监事及投反对票的董事均可行使诉权,且各权利主体对两类无效诉讼之诉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二是股东对“两会”决议的撤销权诉讼。此类诉讼的功能在于股东可对因存在程序性瑕疵所作出的决议享有有条件的否决权,主要程序瑕疵包括“两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违反章程关于公司自治事项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赋予股东60日的起诉期限并不是诉讼时效而是起诉期间,该60日不适用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等可变性制度,故股东应当及时行使权利。否则,逾期后该两类决议将由效力待定状态转化为有效决议。
第三是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对章程、“三会”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享有绝对的知情权,对账务信息享有相对的知情权。虽然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对相对知情权的诉讼机制而未规定对绝对知情权的诉权,但事实上,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理,当股东绝对知情权不能得到实现时,当然享有完全的诉权。
第四是特殊情形下的股东出资撤回权诉讼。当股东对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三类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意见时,其享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以便其最终有权退出公司的股权治理结构,消灭股东身份。但要注意两点:一是此时的股权值应当是收购时股份的现有价值,而不是公司设立时或该股东出资时的价值。因为股东出资后存在公司亏损的可能,也即股本贬值的情形,股东应当承担退出前的这一投资风险;二是公司法规定了60日的内部协商期,在该期限内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有权在该协商期满后的30日内涉讼。其实,60日的协商期并不是股东涉诉的前置条件,因为存在公司拒绝协商的可能,此时再等待60日的协商期满实无必要。总之,在共计90日的异议期内,股东应防止公司故意拖延期限。否则,一旦逾期后法院将不再对股东的收购权诉讼予以受理。
作者: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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