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运费”是“价外费用”吗
铭万网 时间: 2006年08月22日17:25 信息来源: 亚商在线
    某县国税稽查局于2005年10月对该县永丰液化气公司(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公司财务人员对销售给用户的液化气是以扣除拉气人的运费后反映销售收入。根据公司与拉气人签订的合同:公司对拉气人接、送液化气按每坛付给3元的费用,实行按月结算。该公司于2004年共销售液化气27000坛,据此计算公司实际支付运费为81000元。对此是否应当作“收、支两条线”的相应处理?检查人员各持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是以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的进项税额进行计算。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率计算。而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根据增值税的规定,对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中就包括运输装卸费等。因为公司向消费者收取气款时,包括应支付拉气人运输费用一并向用户收取。并且增值税还规定,对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代垫运费不属价外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给购货方;2、由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的。而负责运输的拉气人并未将运费发票单独开给消费者,也没有转交的行为。所以,销售中应当将支付给拉气人的运费一并作为收入计算征收增值税,对支付给拉气人的运费,公司应作“营业费用”(或“销售费用”)处理。 

    同时,增值税的销售额是不含税销售额,因而在确定增值税销售额时,应将价外费用合并销售额后也是不含税的。如果其价外费用是价税合并收取的,应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该公司2004年度底无留抵进项税,由此认为:该公司应补缴增值税:81000÷(1+17%)×17%=11769.23元。并且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还应当处0.5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所销售的液化气只能看作是对拉气人的销售,或者说是对拉气人的一种“批发”。因为:公司每销一坛气比如公司制定价为70元,公司仅按67元向拉气人进行结算(而并非是公司直接向用户收取70元后再向拉气人支付3元运费)。销货款是由拉气人直接向消费者收取。所以,公司向购买者即拉气人收取的每坛气的全部价款就是67元,对每坛3元的运费收入系由拉气人取得的,而不应当将拉气人取得的收入作为公司的收入。 

    而对于拉气人来说,是在销售并向用户收取气款后与公司进行结算并收取运费(相当于“手续费”),属“代销货物”的范畴。根据增值税的规定,对“销售代销货物”视同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同时,又根据[财税字(1994)026号]文:“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拉气人提供运输劳务,并负责所销售货物的行为,是属混合销售行为,按照规定,对销售货物所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部分,应按混合销售一并征收增值税。由此可见,拉气人又构成了一个新的增值税纳税主体。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支付给拉气人的运费应当被看作是按“计件工资”支付给本单位员工的报酬。因为:公司与拉气人之间签订有合同,并且拉气人与公司都有相对固定的、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拉气人是应当作为公司雇佣的合同工或临时工对待,只不过其从事的工作是送气,对其付出的劳动是以送气的数量进行计酬,应当以工资单的形式支付其劳动报酬。拉气人是以公司职工的身份向用户收取销货款,然后上交公司,公司再支付报酬。我们从公司对用户单位已开出的发票中也就可以看出:1、发票是以公司的名义直接向用户开据,而并非是拉气人以拉气人的名义出具开票,也不存在公司对拉气人开具销售发票。对商品出现的质量等问题,消费者投诉的也只能是公司,而不会是拉气人。所以,拉气人并不是销售人,其销售货物方应当是公司。2、开出发票的金额是按公司制定的价格开具,而并非是扣除运费后开票。以此类推,对个人购买液化气虽然未向公司索取发票,但从公司已开出的销售发票来看,如果个人需要发票的,公司照样应当按公司制定的价格开票。由此可见,公司销售液化气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就是按每坛70元收取。而公司在账务处理上将收入的一部分直接抵销费用的做法,相应缩小了增值税的税基,并造成了不 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应当按上述的第一个观点进行征税和行政处罚处理。  

    对公司支付拉气人的报酬是公司对职工的内部分配,拉气人并不构成独立的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主体。因为:对企业雇佣的员工为本单位提供的劳务并不属征税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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