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长期股权投资税法规定和会计制度规定差异对比
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在投资核算特别是投资收益的纳税问题上,会计制度规定和税法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具体体现如下:
(一)我国《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方法有成本法和权益法两种。企业在取得股份后,其账务处理应根据其投资在被投资企业资本中所占比例和所能产生的影响程度,决定是采用成本法还是采用权益法。当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通常情况下,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企业20%以上有表决权资本时,则被认为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适用权益法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核算。 综观成本法和权益法,成本法在其投资收益已实现但未分回投资收益之前,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账户并不反映其实际已实现的投资收益;而权益法不管投资收益是否分回,均在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账户反映。对比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可以看出,税法规定的投资收益确认时间既不同于权益法,也不同于成本法,而是介于两者之间,比权益法确认要晚,比成本法确认要早。
另外,虽然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支付的任何分配额都推定为股息,而不仅限于投资企业投资后被投资单位产生的未分配利润和提取的盈余公积,但是,如果被投资企业未进行利润分配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即使被投资企业有很多的累积未分配利润,也不能推定为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因此,当投资企业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时,如果被投资企业保留利润不分配,投资企业就无需补缴税款。
(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全部投资所得,不区分投资的持有收益和投资的转让收益,一律都在“投资收益”账户中反映。税法规定,将企业投资收益区分为持有收益和转让收益,二者的税收待遇不同。企业股权性投资的持有收益(又称股息性所得)是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分配取得的,属于已征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所得(如果被投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视同税后所得),原则上应避免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现行政策规定,只对非因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而从低税率地区分回的股息性所得,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补缴差别税率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其余的股息性所得不再征税。而处置股权投资的转让收益(属资本利得性质),应全额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中,不考虑重复征税问题。
(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投资企业既可以确认投资收益,也可以确认投资亏损。税法规定,不能将被投资企业的亏损在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由该企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应纳税所得来弥补,投资企业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税前弥补。
(四)《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股息性所得仅限于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中取得的分配额。税法规定,股息性所得是指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税后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取得的分配额。
(五)《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不进行会计处理,也不作为投资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按股票面值确定投资所得。
(六)《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股权转让时,投资损失可全额进行扣除。税法规定,企业股权转让时,扣除的股权投资转让损失不能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七)《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股权投资差额可以分期摊销。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摊销,也不得作为当期费用直接扣除。
(八)《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允许提取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税法规定,企业提取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不允许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