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观点
     
认定偷税罪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铭万网 时间: 2007年05月18日14:04 信息来源: 民企网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偷税犯罪的形式和内容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并且近几年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中所占的比例呈上升趋势。由于对偷税罪的查处不仅涉及到相关法律知识,而且涉及到经济、税收、会计等有关专业知识,《刑法》中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便于操作,因此也带来诸多难题,影响到对偷税行为的定性问题。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以下简称《解释》),虽然对一些问题进行了明确,但未能从根本上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下面对当前在认定和处理偷税罪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做了初步的探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以供参考。

  一、偷税与偷税罪的概念 

  (一)偷税的概念

  按照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另根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也视为偷税。

  (二)偷税罪的概念

  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偷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正确区分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罪的界限

  此处进行偷税与偷税罪概念的比较,是要明确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罪的界限,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相同的,其采取偷税的方法和手段《税收征收管法》与《刑法》做了相同的规定,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偷税的数额和情节。偷税罪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只有偷税行为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才能做为定罪处罚,因此,《刑法》对偷税罪的客观方面作出了量化规定,即“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这是区分偷税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

  二、正确认定偷税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偷税罪与漏税的界限


  偷税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纳税的义务,而采取种种手段,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行为人偷税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必须出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的目的。过失行为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不成立本罪。偷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等各种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

  漏税是由于行为人对税收规定、财务会计制度不了解,或由于疏忽大意漏报应税项目等过失行为,而导致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偷税罪与漏税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有相同之处,都是造成了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但两者有着本质区别,即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偷税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大,为了达到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目的,不惜损害国家利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漏税是一种主观过失,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主观恶性小,所以不能以犯罪论。

  (二)偷税与税收筹划的界限

  税收筹划又称纳税筹划,通常是指节税,指在符合或不违反现行税法的前提下,纳税人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使企业本身税负得以延缓或减轻的一种活动。它充分利用税法中提供的一切优惠,在诸多可选的纳税方案中择其最优,以期达到整体税后利润最大化。从法律上讲,依法纳税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而依法进行税收筹划也是纳税人应有的权利。它的最大的特点就是合法性和公开性。所以税收筹划是一种合法行为,不是偷税行为,应给予鼓励和提倡,因为利润的增加有利于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和投资方向,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三)以解释为依据,正确处理“真空地带”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采取……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根据以上规定,以下两种情况未能被包括在内:

  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10万元以上的;

  二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真空地带”。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这种两种情况无法认定为犯罪,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真空地带”的偷税行为,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很大,如果不定罪处罚,有背于立法的本意。“真空地带”是由于立法者被数字表面的逻辑关系所迷惑,一时疏忽所造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包括: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4.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5.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从《解释》规定来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纳税人实施了上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都应定罪处罚,所以刑法出现的“真空地带”也应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应该说是做了一个扩张解释,扩大了定罪的范围。对“真空地带”如何定罪处罚,《解释》只规定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在修改刑法时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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