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观点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政策
铭万网 时间: 2007年11月06日10:24 信息来源: 中国税网
编 者 按 :对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多个文件进行规定。
  对于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而成为我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人员,就不再适用税收协定中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规定了,也就没有所谓的183天的规定了。应根据中国的税法规定,只要其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境外支付的工资薪金就应在中国纳税。

  这样大家就能理解为什么对于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外籍高管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应依据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

  在2中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的。

  这就是说该外籍人员在华居住不满一年,因此他在税收上是外方居民而不是我方居民,因此,他要适用税收协定中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规定,这里就有一个183天的适用问题,只有在居住超过183天,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境外支付的工资薪金才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因此,对于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也就非常明确了。

  (三)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按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后的纳税年度中,仍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无论有无税收协定的适用,只要是按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后的纳税年度中,仍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就应该在中国履行全面的纳税义务,即其取得的境内外全部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在中国申报纳税。因此,对于下面的这个公式大家也就好理解了。

  至此,国税函[2007]946号文在总结前文的基础上,对外籍董事、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和修订,最终形成了外籍董事、高管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善的政策规定。
作者:赵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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